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羅濟輝 被告歐美雪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本院民國101年7月24日嘉院貴101司執月字第26104號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新台幣558,639元」有誤,乃對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然依原告聲請狀記載內容觀之,其主張應償還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193,992元,截至101年6月30日止,已給付被告即債權人共計1,009,980元,故僅餘184,012元尚未清償等語。依原告前揭所述,其對截至101年6月30日止猶餘184,012元尚未清償乙事,並不爭執,故其顯然僅就374,627元(558,639-184,012=374,627)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故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爭執之金額係在50萬元以下,洵堪認定。
三、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分簡易訴訟事件,惟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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