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冠成為新北市○○區○○○街0號社區警衛, 陳進裕 於民國113年8月9日10時13分許,因故前往上址社區拜訪,陳進裕進入上址社區後,因未明確表示渠欲前往之樓層,就欲搭乘電梯上樓,遂遭葉冠成制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葉冠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陳進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腫脹瘀血、口部挫傷合併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