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學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25號、98年度偵字第1157、22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學良(以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0日100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