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羿 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 李羿勳 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先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及其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以作為另行申辦Mycard會員帳戶戶之用之幫助詐欺行為(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均係幫助犯,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又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同時有前揭兩種刑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復斟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貪圖11,200元之不法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更令告訴人 陳依淳葉斗福李承恩 等3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被告亦因此獲利11,200元;惟慮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之工作、月收入、最高學歷、家庭撫養、婚姻、財產、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羿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羿勳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飛機」,將其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㈡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 柯宗成 」,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㈢111年3月2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連同其他不明門號共10支,以1支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3月25日,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MyCard會員帳號skyskyy0901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
㈣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依淳、葉斗
福、李承恩,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方式、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陳依淳、葉斗福、李承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依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葉斗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李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179卷第79至81頁;偵緝147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並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玉山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預見可能導致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玉山銀行帳戶遭「柯宗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舊交出上開帳戶,且陳依淳、葉斗福等2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確實遭提領一空,此有上揭街口支付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19頁反面;警0000000000卷第29至29之1頁反面),則被告於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帳戶時,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亦為洗錢使用一節甚明。
五、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分別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玉山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柯宗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依淳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洗錢、1次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併此說明。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本身,或有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就本案犯罪事實
㈠、㈡、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且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貪圖11200元之不法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其他不明門號共10支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陳依淳等3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低,被告自身亦因此而獲利11200元;惟慮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至43頁),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網拍,月收2萬多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但還是有給父親贍養費,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70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街口支付帳戶及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總計獲得1200元之報酬,另就玉山銀行帳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利至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就玉山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總獲利為112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陳依淳等3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時間受詐騙匯款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主文1陳依淳(已提出告訴)111年9月18日10時47分許佯稱「旋轉拍賣」客服騙稱其上架物品無法購買 云云 111年9月18日11時4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款34,031元被告名義所申辨之街口支付帳戶李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葉斗福(已提出告訴)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佯稱「黃豐凱」騙稱其加入投資群組可保證獲利云云110年12月16日18時04分許、110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3萬元、2萬9000元3萬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000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於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2900元、於110年12月21日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萬150元至李羿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李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承恩(已提出告訴)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佯稱係「 蔡嘉嘉 」騙稱其搭火車、急需借款云云111年4月23日21時58分許、22時00分許、111年4月24日16時04分許、17時48分許、5月1日8時45分許、5月2日13時02分許1350元、2000元、300元、5000元、500元、500元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skyskyy0901帳戶。李羿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陳依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2至13頁)2.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街口調字第11110012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17頁)3.告訴人陳依淳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24至26頁)4.告訴人陳依淳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27至30、32頁)2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葉斗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4至5頁)2.告訴人葉斗福提出之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警0000000000卷第6頁)3.告訴人葉斗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表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7至8頁)4.告訴人葉斗福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12至14、18至19頁)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01月28日玉山各(集)字第111001279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28至29之1頁反)3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909卷第7至9頁)2.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909卷第27至29頁)3.告訴人李承恩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09卷第31至49頁)4.告訴人李承恩提出之手機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資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11909卷第51至65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偵11909卷第67頁)6.MyCard會員帳號及儲值資料(偵11909卷第69、71、75至76、81頁)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中市豐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81號卷偵11281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偵11909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偵1179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卷偵緝147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偵緝15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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