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輝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豐分10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 許錦旗 (於106年3月28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騎乘腳踏車載運貨物,亦沿七號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向北左轉欲往北行進時,兩車擦撞,許錦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約11公分撕裂傷、T07嚴重創傷程度大於16分、創傷性顱腦出血、昏迷,且上開傷勢導致意識呆滯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江政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阿花告訴被告江政輝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院卷第57、61、7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