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98號聲請人 張志堅 (即 張錦輝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張志堅」記載,應更正為「張志堅(即張錦輝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