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清龍於民國103年5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之親戚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2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行經同縣市○○路與平等路口時,不慎與 吳居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己受傷,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該醫院,並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高清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除因而肇事致己成傷外,亦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公務員、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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