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95年5月13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時尚KTV包廂內臨檢查獲,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確認鑑定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
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經變更;另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涉行為可罰性之變動,是並無新舊法變更及比較適用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也難認有悛悔之意,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是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