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

訴訟代理人 李家旺

被告 吳肇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75元,及其中新臺幣60,275元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給付期數均不得逾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3年,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又依上開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不逾9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0,275元、10萬元、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戶歸戶查詢單、借款保證支用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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