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11號原告 周玫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福龍 、 周嘉玲 、 周心怡 及 周美怡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惟其請求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㈠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 邱玉嬌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及應繼分比例表。(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㈡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書,並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按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應繼分比例乘以遺產價值),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納之。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向法院請求辦理公同登記之必要,且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應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