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上訴人 梁智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智南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證人 游宗仁 、 許浩哲 、 簡銘泉 與 方宥婷 於偵查中一致結證稱扣案之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係上訴人所有,提出免費供其等施用等情屬實,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對之亦坦認無誤。而各該證人對案發當晚渠等之到場順序為何、以及案發現場桌上何時,有哪些毒品等枝節事項,既與案發當時渠等所施用大麻、MDMA及愷他命,是由何人提供之主要事實無涉,各證人對該細節所供,縱有出入,亦不足以否認渠等就該主要事實供證之真實性。則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偵查中一致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游宗仁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有一個年輕人來,伊正與上訴人講話,上訴人就叫許浩哲去跟那位年輕人拿搖頭丸,是許浩哲跟那位年輕人接觸,許浩哲只有拿搖頭丸,伊有吃半顆等語。許浩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毒品係上訴人打電話請人送來,上訴人叫伊去收毒品。那個年輕人來包廂,上訴人叫伊去處理一下,伊就將東西丟桌上,請該年輕人晚點再來等語。然此已經原審於判決內說明其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予捨棄不採之理由。則該二證人所指該年輕人拿至案發現場之物究竟為何,及其種類、數量與價金如何各節,即欠缺調查必要性,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勘驗上訴人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偵查筆錄錄音(影)光碟,未通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場,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符。然上開扣案大麻、MDMA及愷他命確係上訴人提供予在案發現場之游宗仁、許浩哲、簡銘泉、方宥婷等人施用乙節,既經各該在場證人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並為上訴人於警詢坦承無誤,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其偵查中坦認之供詞,亦表示無意見,則原審法院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應於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之本旨,顯然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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