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詠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詠麟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5行原記載「購入已暢通之金屬槍管所組成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更正為「購入內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所組成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詠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且扣案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主要零件一事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行為人一經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即已成立,
嗣後持有乃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購入而持有前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起,至117年8月31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範,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即購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該。並念被告持有數量尚寡、期間非長,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散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改造散彈長槍經拆解後之金屬槍身、金屬扳機、金屬槍機等物,係扣案槍枝之零件而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