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永明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法務部○○○○○○○○)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永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補充附表編號1、2備註「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永明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856號、第857號、第1299號、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僅對如附件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刑期上限,是牽涉案件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