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55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四點八
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建號一二三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建物所為贈與被告乙○○之贈與契約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其債務人,積欠新台幣291,58
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竟於民國95年3月16日將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4.89平方公尺之
土地暨其上建號123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
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為上開贈與契約及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
並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係
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乙○○
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