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告A01
兼上
法定代理人A02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認領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2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A02於民國103年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往後懷胎,嗣雙方於104年6月16日結婚,但婚後1個月即在同年7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A02於同年00月0日產下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A01出生至今均由原告A02單獨扶養,被告未曾扶養或認領,致A01身世成迷,身心創傷嚴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A01。⑵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原告A02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答辯則以:原告A02與被告離婚前曾表示其於婚前從事特殊行業並與多人發生不當關係,及其婚前有固定交往之男友,婚前、婚後多次與男友發生關係,被告僅為其男友之替代品,且兩人於103年間相識時僅有電話之聯繫,在被告與A02發生關係前,A02早與其男友發生多次關係,故A02懷有之身孕顯然為第三人所有,並無事實足證為被告所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基於前開事由,被告亦拒絕配合親子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命當事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且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形成當事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人進行親緣鑑定,如此始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A02與被告交往懷胎後,始於104年6月16日結婚,但僅1月即在同年7月17日離婚,嗣原告A02於同年00月0日產下原告A01,並由原告A02獨力扶養迄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及生活照數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19至13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第19頁),可見原告A01未受婚生子女推定,則原告等以A01係A02自被告受胎所生請求之女,而訴請求判令被告認領,即無不合。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A01係原告A02自其受胎所生之女,並以前詞置辯,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原告A01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其受胎期間為103年12月6日至104年4月7日間,與104年6月16日原告A02與被告結婚時間緊接,衡情應屬雙方交往期間,則原告等主張A01係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即非無據,本院為確認原告A01與被告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函請臺北馬偕醫院安排原告A01與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排定114年2月4日通知雙方到院接受鑑驗,詎屆期僅原告A01到場,被告卻未到院鑑定,有該院回函可按(見161頁)。
㈢依上,本院已認原告A01可能係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自有協力解明上開事實之義務,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本院安排配合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則就原告等主張原告A01與被告具真實親緣關係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因被告拒絕認領原告A01為其女,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認領原告A01為其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可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依法即應視為婚生子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另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民法第1055條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原告A02與被告現固無婚姻關係,惟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A01既經被告認領,依法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A02與被告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原告A02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A01出生迄今均由原告A02獨立扶養,可見其等間有高度依附關係,且A01亦到庭表示希望與母親共同生活,並稱被告未曾與其聯絡,伊不太認識被告(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觀被告不僅未曾探視A01,甚至不願認領A01,於本件審理期間僅一再指責原告A02,更不願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毫無擔負養育A01責任之意,本院因認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2單獨任之,應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