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黃顯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飯店803房內,以置入玻璃瓶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平路口前,另案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帶同警方回到上開中正飯店803房查獲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3包,並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正背面),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品夾鍊袋3包及吸食器1組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係同時檢驗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各1份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上開供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尚非無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係同時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甚至以較少見之混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3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