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義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清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林秀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因而二車發生碰撞,林秀貞所騎乘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林秀貞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恥骨右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張家豪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