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其因北上工作,目前實際居住地點在台北縣泰山鄉、工作地點則在台北市五股鄉,至於戶籍登記地則為其姑姑之住所,其並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等語(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上開裁定意旨,自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地址,即台北縣○○鄉○○路○○○巷○○弄○號為其住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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