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0號

原告 斯維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被告 蔡聰賓

潘仕傑

邱柏霖

曾維良

新北市政府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部分,以及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斯維雯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潘仕傑等3人均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而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部分,以及被告蔡聰賓就被訴詐欺原告斯維雯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且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均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之。至原告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宏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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