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偉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同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同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同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106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7年5月8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得 洪梅玲 所使用鑰匙未拔,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於翌(9)日凌晨1時34分許,返回上址,以洪梅玲該串鑰匙上之遙控器,開啟該址 陳慶祺 所經營之祖應堂青草店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後,持可為兇器使用之店內剪刀撬開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巷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107年9月
7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9月21日宣判,此業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07年9月2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0日桃檢坤少107偵22953字第09489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