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張佳維
被   告 佳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佳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持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6年12月15
日、支票號碼A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嗣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因被
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多次催討後均未獲被告置理,因此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佳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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