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無不合,應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二、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減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均分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
1、2、4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如附表編號
1、2減刑後部分及編號4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0月。
三、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3減刑後部分,認與編號1、2減刑後部分及編號4不得減刑部分,合於定執行之要件,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聲請書在卷可考。惟查如附表編號3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4年10月15日,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而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9月22日,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之,如附表編號3減刑後部分,尚與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併合處罰之」之得定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併予定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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