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97號聲請人 蘇竹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素疋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如在上級法院審判中,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然經本院向民事庭查詢,相對人已提起上訴,是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用,然因本案訴訟在上訴審理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是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