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秉豐於民國105年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某處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卻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象寮巷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曾弘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曾弘凱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0分測得劉秉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秉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曾弘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28號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擦撞車輛肇事,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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