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第
321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10月8日21時55分騎乘機車行○路○區○○路○○巷時,被路竹分駐所員警 李振文 攔查,且未依內政部92年度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直接酒測並押至路竹分駐所後,送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至10月9日早上始放回,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判處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上開案件衍生搭車返回住所及請人代書文狀及郵資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80元,另有減少勞動能力及經濟收入損失150,000元,以及因公務人員故意未依規定執行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聲請狀誤載為該法修正前名稱「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以3,000元至5,000元折算
1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刑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亦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竹公園附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稍前某時,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李振文攔查,於同日22時2分許,即聲請人飲酒結束後約7分鐘,李振文警員對聲請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檢察官偵查後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受理後,審酌該案有檢測時距飲酒結束時間不到15分鐘情況,且聲請人堅決否認有於漱口後始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檢察官無法證明查獲警員係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規定」之程序,告知測試方式,並於被告漱口後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無法排除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係受被告口腔殘留酒精影響之可能,故認聲請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因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該案係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撤銷改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3年8月19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於104年
4月16日具狀求請刑事補償,惟誤向高雄市政府遞狀,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4月24日函轉本院辦理,亦有高雄市政府
104年4月22日高市府法賠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其所附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之該府收文戳章可參,程序上自屬合法。
㈢、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於102年10月8日22時2分許,因聲請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而予以逮捕,並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調查,於同日22時27分許經聲請人同意而進行夜間訊問,開始製作調查筆錄,至同日22時40分許完成筆錄,嗣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10時55分許,警方將聲請人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於同日11時52分至11時57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聲請人請回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且依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顯示,聲請人確實未曾因案受羈押,可認聲請人並無因上開案件遭羈押之事實。
㈣、聲請人雖陳稱於102年10月8日21時55分為警攔查後,押至路竹分駐所調查,並送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關至10月9日早上始放回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係警方對聲請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由檢、警偵辦其涉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依法進行逮捕、訊問程序,尚非經法院裁定執行羈押,更非屬鑑定留置或少年事件之收容,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定「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未有因此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從而,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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