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75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5年10月29日結
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50020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
催索均不獲置理。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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