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 巫榮福
許几 文 林美蓉 林暄茲 林 世傑 許志 榮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美蓉、林暄茲、 林世傑 、 許志榮 、許志豪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益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對被繼承人 許知高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許淑貞與被告 許几文 、巫榮福各負擔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由被告林美蓉、林暄茲、林世傑、許志榮、許志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巫榮福、許几文、林暄茲、許志榮、許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美蓉、林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許知高於民國91年5月8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許几文、巫榮福與訴外人許益芳,其等就不動產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許益芳嗣於95年4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美蓉、及子女即被告林暄茲、林世傑、許志榮、許志豪等人,惟其等就訴外人許益芳繼承自被繼承人許知高之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林美蓉、林暄茲、林世傑、許志榮、許志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另因被告許几文去向不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知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再依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知高之遺產。茲聲明:
⒈被告林美蓉、林暄茲、林世傑、許志榮、許志豪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益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准就兩造所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
法為原告、被告許几文、巫榮福各4分之1,被告林美蓉、林暄茲、林世傑、許志榮、許志 豪公 同共有4分之1。
⒊請准就兩造所有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
為原告、被告許几文、巫榮福各4分之1,被告林美蓉、林暄茲、林世傑、許志榮、許志豪公同共有4分之1。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美蓉、林世傑到庭,被告巫榮福、林暄茲、許志榮、許志豪具狀,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許几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件、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郵政存簿定期劃撥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林美蓉、林世傑到庭所不爭執,及被告巫榮福、林暄茲、許志榮、許志豪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許益芳為被繼承人許知高之繼承人,而許益芳於繼承後死亡,被告林美蓉、林世傑、林暄茲、許志榮、許志豪為許益芳之法定繼承人,就許益芳繼承自被繼承人許知高之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尚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美蓉、林世傑、林暄茲、許志榮、許志豪應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許知高之法定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就被繼承人許知高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知高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被告巫榮福、許几文及訴外人許益芳為被繼承人許知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之應繼分依法各為4分之1,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至於分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其中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而被告林美蓉、林世傑、林暄茲、許志榮、許志豪就繼承自許益芳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故原告 主張渠 等仍應維持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亦屬有據;再者,被告巫榮福、林美蓉、林世傑、林暄茲、許志榮、許志豪均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許知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表一:訴外人許益芳繼承自被繼承人許知高之不動產┌─┬─────────────┬─┬──────┬───────┐│編│遺產內容│地│面積│權利範圍││號│(房屋門牌或土地坐落地號)│目│(平方公尺)││├─┼─────────────┼─┼──────┼───────┤│1│南投縣○里鎮○里段五十甲小│建│18│與原告、被告巫│││段340地號土地│││榮福、 許几文公 ││││││同共有全部│├─┼─────────────┼─┼──────┼───────┤│2│南投縣○里鎮○里段五十甲小│建│13│同上│││段341地號土地││││├─┼─────────────┼─┼──────┼───────┤│3│南投縣○里鎮○里段五十甲小│建│51│同上│││段342地號土地││││├─┼─────────────┼─┼──────┼───────┤│4│南投縣○里鎮○里段五十甲小││93.8│同上│││段501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知高之遺產㈠不動產部分:
┌─┬─────────────┬─┬──────┬────┬──────────┐│編│遺產內容│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房屋門牌或土地坐落地號)│目│(平方公尺)│││├─┼─────────────┼─┼──────┼────┼──────────┤│1│南投縣○里鎮○里段五十甲小│建│18│全部│由原告、被告巫榮福、│││段340地號土地││││許几文分取得4分之1,│││││││被告林美蓉、林世傑、│││││││林暄茲、許志榮、許志│││││││豪公同共有取得4分之1│││││││,兩造並按上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2│南投縣○里鎮○里段五十甲小│建│13│全部│同上│││段341地號土地│││││├─┼─────────────┼─┼──────┼────┼──────────┤│3│南投縣○里鎮○里段五十甲小│建│51│全部│同上│││段342地號土地│││││├─┼─────────────┼─┼──────┼────┼──────────┤│4│南投縣○里鎮○里段五十甲小││93.8│全部│同上│││段501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㈡動產部分:
┌─┬───────────────┬──────┬───────────────┐│編│遺產內容│金額│分割方法││號││(新臺幣)││├─┼───────────────┼──────┼───────────────┤│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第│399,924元及│由原告許淑貞、被告巫榮福、許几│││二支局(局號:0000000、帳號:│其利息│文各取得4分之1,被告林美蓉、林│││0000000)活期儲金存款││世傑、林暄茲、許志榮、許志豪公│││││同共有取得4分之1。│├─┼───────────────┼──────┼───────────────┤│2│ 喬茂行 投資│3,800,000元│同上│└─┴───────────────┴──────┴───────────────┘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許淑貞│1/4│├────┼──────┤│許几文│1/4│├────┼──────┤│巫榮福│1/4│├────┼──────┤│林美蓉│1/4││林暄茲│││林世傑│││許志榮│││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