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姬長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姬長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姬長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劉偉元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件犯行,提供帳戶供告訴人 蔡淑芬 匯款並加以提領、交付贓款給共同正犯劉偉元,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妨礙檢警追緝,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無業,之前從事開計程車、現在一個人住,於114年3月14日經診斷為肝癌末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洗錢標的10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姬長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148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長貴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劉偉元(另案偵辦)使用。嗣劉偉元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蔡淑芬見該投資訊息,進而相信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9時53分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姬長貴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後交付劉偉元。嗣蔡淑芬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姬長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劉偉元,並於詐騙款項匯入後,提領交付給劉偉元,惟仍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提供劉偉元生意上用,他有在經營卡拉OK的生意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匯款單、假投資APP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假投資詐騙,因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53分,從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客戶資料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於112年12月13日有告訴人轉存匯款之100萬元,旋於同日遭以現金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偉元,並有依劉偉元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惟辯稱:我覺得有問題,但我有我問他跟他確認,他只是說做生意用的,劉偉元有經營卡拉OK的生意,沒有跟我講細節,我還是去幫他領了等語。惟查,被告於提領100萬元時向銀行行員詐稱用途為:要修理房屋等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其提領行為涉及不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0萬元,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劉偉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洗錢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