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

原告 柯鴻裕

被告 陳正傑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

吳靖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一切有關事項而發生爭訟時,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雙方因本契約事項涉訟者,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桃園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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