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
原告 柯鴻裕
被告 陳正傑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
吳靖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一切有關事項而發生爭訟時,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雙方因本契約事項涉訟者,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桃園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