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嘉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度偵字第1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
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被告卓嘉寶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寶前於民國87、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3日、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2105號、90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精武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107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嘉寶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卓嘉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釋放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刑徒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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