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原告 蕭美棋

訴訟代理人 李榮祥

被告 林凌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西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50,933元。

⒉鑑定費: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⒊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貶損價為4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來回高雄、嘉義兩地,被告就原告所提和解均不回應亦不到場,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請求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共計105,9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3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維修明細表、報價單、估價單、維修收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車輛鑑價書、維修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8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汽車用品報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31頁),總金額為50,933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3,133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頁序號1、4),工資部分為14,500元,另外3,300元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見本院卷第29頁序號9-12),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1,650元,其中工資16,150元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34,783元部分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34,78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83÷(5+1)≒5,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83-5,797)×1/5×(4+0/12)≒23,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83-23,189=11,594】,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1,59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6,15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744元【計算式:11,594+16,150=27,74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⒊交易性貶值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40,000元,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鑑價書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本件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44元【計算式:27,744+3,000+40,000=70,7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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