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
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林文郁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文郁提供甲○○實為電鍍金包覆銀材質之偽金項鍊1條,推由甲○○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鴻銘當舖,持該條金項鍊向值班員工 劉哲東 佯稱要以該條純金材質之項鍊1條典當等語,致劉哲東僅初步以加熱法測試為純金材質後便信以為真,與甲○○約定當期3個月、每月利息25分、倉租費5%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條件典當予甲○○後,當場將貸金45,000元交付予甲○○,甲○○將詐得之上開款項如數轉交林文郁後,林文郁再朋分2,000元予甲○○。嗣因甲○○到期並未贖回,經劉哲東完成流當手續後,再以加熱至熔點法測試,前開金項鍊竟熔出不明銀白色金屬,始知受騙上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哲東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假金項鍊照片1張、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當票簽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文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用假金飾詐取他人財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又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郁固詐得現金45,0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僅分得其中2,000元,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上開金額以外之所得,是就被告所得之現金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