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介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介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介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民國98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被告孔介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介亞於民國111年9月16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市後方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孔介亞騎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對面,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孔介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 王道遠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28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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