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石雨晴 相對人 徐守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游羿 豪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撞被害人 徐正興 之身體,致被害人徐正興後仰摔倒而後腦枕部碰撞地面,受有對撞性顱內出血特徵包括雙側額葉挫傷、實質挫傷、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9月20日20時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第三人 游羿豪 因此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6
5、5077號提起公訴。又相對人為被害人徐正興之父親,對第三人游羿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相對人已高齡93歲,身體本有不適,聽聞獨子徐正興死亡之惡耗,病情加劇,致其辨別事理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訴訟能力,且其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因此於相對人對第三人游羿豪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被害人徐正興之配偶,為相對人之媳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游羿豪於103年9月15日15時55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撞被害人徐正興之身體,致被害人徐正興後仰摔倒而後腦枕部碰撞地面,受有對撞性顱內出血特徵包括雙側額葉挫傷、實質挫傷、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9月20日20時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第三人游羿豪因此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65、5077號提起公訴,而相對人為徐正興之父親,現年滿93歲,未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起訴書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體本有不適,聽聞獨
子徐正興死亡之惡耗,病情加劇,致其辨別事理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訴訟能力等語,並提出北榮蘇澳分院門診部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相對人罹患有老年痴呆症、肺癌、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全身性多處骨關節病,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已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覆本院:「 徐員 因患有腦血管疾病高血壓及失智疾病,根據104年6月23日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查為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對於時間和地點有定向力的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及差異性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受影響。目前徐員是有意識狀態,但因疾病導致上述功能退化狀況,至於有無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無法由此判斷而知。」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1月19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相對人目前尚具有意識,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縱其因罹患老年痴呆症,而有記憶力減退、定向力障礙、判斷力受影響之情形,然其尚未達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認相對人已無完全行為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