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1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胡智凱 被告 陳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智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翔因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由聲請人胡智凱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被告無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前述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