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請人 李卓餘 應受監護宣 謝佩霖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佩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李卓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佩霖之監護人。
指定 張可麗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佩霖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配偶,受監護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配偶李卓餘為監護人、指定受監護之人母張可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對問題無反應等情,有106年7月31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人經鑑定結果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其於105年10月8日於臺灣大學醫院生產時因植入性胎盤接受手術,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意識障礙,活動及自理生活之能力無法自主,需使用氣切管以及鼻胃管,眼睛可開閉但無法依循指示活動,四肢攣縮癱軟無法活動,無法言語表達,財務之能力完全需仰賴家屬提供協助,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6年8月23日院精字第1060011476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人母張可麗、配偶李卓餘均同意由李卓餘與張可麗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人配偶李卓餘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之母張可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