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9號原告 吳典穎
吳俊翰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金秤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489地號、490地號、498地號、499地號、640地號、641地號、643地號、644地號、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及其他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雞舍及其他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而依起訴狀所載(見補字卷第6頁),上開雞舍及地上物占用之面積以實測為準,暫估為35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9、10、16、17、19、20、21、22、23頁),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雞舍及地上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21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依「被告占用之面積×6,000元/平方公尺×10%÷12」之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