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為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在案),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信義路與信義路279巷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雙黃實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郭○臺(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伍○安(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由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騎乘車輛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伍○安則受有右下乳側門齒半脫位、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