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4號原告 黃聖儀 被告 廖正凱
林士翔
葉鈺偉 莊嘉雀 陳貞安
林鼎傑 蔡宗儒 鄭仲宇
潘陳睿煌 黃麗璇 曾鈺媛 施紀淳
黃仲寧 許晏誌 涂瓊文 涂景翔 吳啓暉 藍福祥 蕭志源 歐雅玲 蕭嬡幸
陳峻揚 黃茂發 陳湘凌 董傑鳴 陳妤慧 陳炳駿 王國閔 林怡廷 郭峻宇
蔡孟宏 李天降 林建民 李慧玲 簡立靜 楊文貴 蔡宜珊 黃健凱 楊崇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社區法定空地土地所有權予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佔用上開法定空地之部分拆除,並將佔用之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14,421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090.54+330,786)㎡×公告土地現值33,500元/㎡=47,612,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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