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李尤愛仔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羅文 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近日查詢: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1177-1地號、1177-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土已於民國94年、95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5年01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訴外人 李富 將之次子、原告之孫)名下,惟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及契約關係。
二、原告曾於94年01月07日書立代筆遺囑,取消 李富將 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因此,原告不可能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嗣原告為防範訴外人 李婉溶 盜取系爭土地權狀,始將該權狀交李富將保管。另訴外人李富將(即原告之長子)曾在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6年02月16日調查時,稱「104年11、12月我有將我及我太太名下部分土地過戶到大兒子名下。是單純因為稅制改變為了節稅。」等語,可證系爭土地是李富將未經原告同意,藉保管原告身份證及印鑑章之機會,在未得原告授權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下同)第388頁至第389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與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且以之為登記原因,於95年0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之被告,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二、原告雖曾於94年01月07日以代筆遺囑,撤銷李富將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但此與:原告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乙事無關。
三、李富將、李 周淑蘭 (即李富將之配偶)於104年12月間,將所有坐落:包括臺東市○○段、東谷段、豐源段之房地贈與訴外人 李昱叡 (即李富將、李周淑蘭之長子),核與系爭土地無關。
四、原告曾在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5年10月03日之準備狀,內載「原告(係指李尤愛仔)繼承老伴的土地、房子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一人保管,從未有被偷情事,更沒有叫被告(長子)(係指李富將)向小女兒(李婉溶追討權狀)..」等語,可見李富將若未取得原告之囑咐、同意,且交付相關之證件,豈能代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據上,兩造間已成立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故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89頁至第390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391頁至第393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李國維為訴外人李富將之次子(第41頁:戶籍謄本)。①李富將為原告之長男(第35頁:戶籍謄本)。
②李周淑蘭為李富將之配偶(第317頁:戶籍謄本)。
③李昱叡為李富將之長子(第318頁:戶籍謄本)。
二、原告自87年11月26日加保於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迄今(第33頁:勞保局原告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三、依卷附第377頁原告於94年01月07日之代筆遺囑(即由 吳漢成 律師所代筆及見證)記載:「茲有立遺囑人李尤愛仔(係指原告),因對兒子李富將不盡孝道,心生失望,欲取消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請吳漢成律師代筆遺囑之內容,其條件如下:一、坐落於臺東市○○段○○號(壹玖捌平方公尺玖肆平方公寸)、第壹柒號(面積肆貳平方公尺參肆平方公寸)、臺東市○○段○○○○號(壹陸公畝伍陸平方公尺肆零平方公寸)、第壹壹捌零號(肆零平方公尺參壹平方公寸)等肆筆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本由李富將單獨繼承,現變更原遺囑內容,取消此依遺囑內容。詳言之,上開四筆土地立遺囑人收回自行保管,不再由李富將單獨繼承。二、上開遺囑內容經見證人吳漢成律師筆記前,詢問立遺囑人之真意後,筆記完再當場朗讀、講解、立遺囑人確實了解真意後,由立遺囑人捺右拇指指印,蓋章,見證律師代為簽名、蓋章後,另行函知李富將先生。立遺囑人:李尤愛仔。代筆兼見證人:吳漢成律師。見證人: 黃潔瑩 。見證人: 謝慧嬌 。中華民國玖拾肆年壹月柒日」(該影本)。
四、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由原告於65年03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第275頁:該土地異動索引)。該土地於91年間分割出1177-1地號、1177-2地號土地(第269頁至第275頁:土地異動索引)。
五、坐落臺東市○○段○○○○○○號、②1177-1地號、③1177-2地號土地(即合稱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李富將之次子)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85頁至第103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內載:原
告以李富將為代理人,於94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5年01月20日將1177-1地號、1177-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5年東地所字第007680號、該申請資料影本)(第107頁至第108頁該土地登謄本、第113頁至第114頁異動索引)。
㈡依卷附第74頁至第84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內載:原告
以李富將為代理人,於95年01月0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5年01月26日將117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5年東地所字第007670號、該申請資料影本)(第106頁該土地登謄本、第112頁異動索引)。
六、李富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2月24日將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同段723建號建物(第319頁至第337頁:移轉所有權申請資料、權狀影本,及異動索引);②東谷段469地號土地(第338頁至第339頁:權狀影本、異動索引);③豐源段632地號土地(第340頁至第341頁:權狀影本、異動索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昱叡。
七、李周淑蘭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2月24日將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②13-1地號、③14地號、④1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昱叡(第342頁至第353頁:權狀影本、異動索引)。
八、㈠在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李富將(即相對人)於106年02月16日調查時,稱「104年11、12月我有將我及我太太名下部分土地過戶到大兒子名下。是單純因為稅制改變為了節稅。」(第266頁:該筆錄影本)。
㈡原告在上開事件,於105年10月03日之準備狀,內載「原告
(係指李尤愛仔)繼承老伴的土地、房子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一人保管,從未有被偷情事,更沒有叫被告(長子)(係指李富將)向小女兒(李婉溶追討權狀),原因是被告父親遺產中有一筆山坡地(太麻里大王段245號)登記予小女兒(係指李婉溶),被告因不服有所不甘,欲對小女兒施暴才報警,警員只是對被告道德勸說,..。」(第361頁:該書狀影本)。
九、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①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十、㈠原告捨棄證人李婉溶。㈡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393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以:與被告間無贈與合意,卻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㈢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經查:
一、證人李富將在言詞辯論中結證稱:①「(法官提示:卷附第85頁至第103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問證人:為何是由你代理原告李尤愛仔,將原告所有臺東市○○段○○○○○○○○號、1177-2地號土地】,以:於94年12月26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5年01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李國維名下?)證人答:一、大概在辦理這次這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的某一天,正確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媽媽李尤愛仔(係指原告)拿系爭土地的權狀給我,說要把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李國維,叫我趕快去辦,她說:她沒有辦法再保管下去。於是我就去找人問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們告訴我需要我媽媽的印鑑去辦理印鑑證明書,以及需要身分證,所以我就去找我媽媽拿身分證跟印鑑章,事後辦理這兩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給李國維。二、我媽媽拿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給我之後,我確信我媽媽是要將這兩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李國維。」、②「(法官提示卷附第74頁至第84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問證人:為何是由你代理原告李尤愛仔,將原告所有臺東市○○段○○○○○○號土地】,以於95年01月04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5年0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李國維名下?)證人答:一、這筆土地跟上兩筆的情形一樣,都是我媽媽將權狀以及身分證、印鑑章交給我,交待我將這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李國維。二、之所以為何不將三筆土地一起移轉,因為都是交給代書作業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代書要分前後兩次移轉。三、我有確認李尤愛仔是要將這筆土地贈與給李國維。」等語(第394頁至第395頁:筆錄)。⑴經本院審酌:證人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及參酌證人在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經結證以擔保其:自承明確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予被告之真意,與實際參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之證言,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內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認定前揭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已達可以採信之程度,而堪認:原告應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故被告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⑵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被告取得系爭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且被告既已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物權所有權之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被告,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應為明確。⑶故本院在:原告對於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原告給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①原告曾於94年01月07日書立代筆遺囑,取消李富將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②李富將曾在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查時,稱其在「104年11、12月我有將我及我太太名下部分土地過戶到大兒子名下。是單純因為稅制改變為了節稅。」等節,均係原告與李富將間之糾紛,皆無法作為:原告無真意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證明,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