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附表一、二、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二、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一、二、三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二、三所示利率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鯊堡有限公司(下稱鯊堡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薛來發 (下稱薛來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歷次借款金額、清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並與鯊堡公司、薛來發共同簽發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因鯊堡公司僅清償至附表一、二、三所示最終繳息日,嗣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兩造之約定,鯊堡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被告為鯊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各1紙,放款明細資料表、應收利息檔資料各12件為證,自堪憑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鯊堡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鯊堡公司未清償之欠款,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單獨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2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