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玉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玉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48,000元,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8,000元,嗣於106年1月1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月18日至
108年1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先以執行傳票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3月13日9時15分攜帶48,000元支付公庫,受刑人無故未到案,亦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該署書記官並於同年3月13日14時32分許撥打受刑人電話,惟由受刑人兒子接聽,並經其轉告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該署檢察官復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17日前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向公庫支付48,000元之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仍無故未到案且迄未履行,該署書記官並於同年7月18日19時27分許撥打受刑人電話,惟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4日屏檢 錦敬 106執緩11
6字第08084號函文1紙、前開函文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紙、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再者,原判決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並同時諭知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公庫48,000元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