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告 黃頂源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 黃蕙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春秀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共同出資(兩人於民國97年2月12日離婚),先後於90年8月14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484,暨其上同段7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區段8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612(下稱系爭甲房地);於91年5月15日購買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484,暨其上同段8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建國4路369號4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8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
475(下稱系爭乙房地,與系爭甲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因購買系爭房地時伊與陳春秀尚有負債,為免遭執行,均借名登記於兩人之女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既為伊與陳春秀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出資購買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伊與陳春秀共有,且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曾於99年12月3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地各該應有部份之2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各該所有權權利範圍之2分之1返還與伊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及訴外人陳春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90年8月29日及91年5月22日先後登記與伊時,原告與陳春秀固仍有婚姻關係。然系爭房地乃陳春秀單獨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以作為伊將來自立家庭之準備。原告既未出資,則縱認陳春秀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其所有權亦應歸屬陳春秀,原告無從主張各有應有部份2分之1,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又若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與陳春秀共有之夫妻婚後財產,且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原告單獨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不合法。況原告曾於96年3月28日出具「拋棄書」與陳春秀,載明:「本人黃頂源願意放棄所有一切財產、工廠、店面、台灣家以及現金,一切歸陳春秀所有,本人不能擁有。」已拋棄權利,亦無從主張擁有系爭房地上各該所有權權利範圍之2分之1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與陳春秀之長女。原告於97年1月17日獲本院以
96年度婚字第1003號判決准與陳春秀離婚,於97年2月12日確定。陳春秀另於97年8月11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大陸地區夫妻共有財產,該法院以本院上開離婚判決之效力業獲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可,於97年11月24日以(2008)荔法民一初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分配原告於92年至94年間在大陸地區購買之舖產與車輛。原告與陳春秀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特別財產制之約定。
㈡系爭甲房地於88年6月9日由宏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 黃琴燕 (93年2月24日改名為 黃慧欣 ),後於91年5月22日由訴外人黃琴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㈢系爭乙房地於90年8月29日由宏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㈣原告於99年12月3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99年12月6日收到該通知函。
㈤被告為71年次,購買系爭房地時僅17、19歲,仍在求學階段
,本身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目前由陳春秀與被告姐妹共同居住使用,並由陳春秀持有權狀。
㈥原告曾於96年3月28日出具載有「本人黃頂源願意放棄所有
一切財產、工廠、店面、臺灣家及現金,一切歸陳春秀所有,本人不能擁有」之字條予陳春秀。
四、本件之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得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若有,原告先位主張已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陳春秀共有,是否有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終止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份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⑴伊與陳春秀共同經營寶石生意,伊在大陸負責
生產,陳春秀在台灣負責銷售,因陳春秀當時負債,所以兩人資金進出均使用被告及 陳季春 (陳春秀之妹)之銀行帳戶。伊與陳春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於88年6月9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甲房地,於90年8月29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乙房地。88年6月9日共同購買系爭甲房地時,因兩人尚有負債,不適於名下登記不動產,由伊借用胞妹黃琴燕之名義購買,後來黃琴燕亦有債務問題,才再於9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伊於90年8月29日與陳春秀再共同購買與系爭甲房地相鄰之系爭乙房地時,因已知悉黃琴燕有債務問題,乃直接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71年次,購屋時僅19、20歲,仍在求學階段,本身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購買。伊若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而係陳春秀單獨出資購買作為被告將來自立家庭之準備,即無先使用伊胞妹名義之理,足證被告所辯伊未共同出資購買等情並不實在。伊購買系爭房地,係作為全家共同居住使用,戶籍地址均設於該處,伊與陳春秀均無贈與被告之意思,並非伊與陳春秀另有住處,另購買系爭房地作為被告自立家庭之準備,況伊與陳春秀育有二女,若系爭房地係作為女兒自立家庭之準備,理應一女一戶,而非全部登記給被告。由被告所提之伊於96年3月28日書立之字條,亦可得知伊與陳春秀間,就系爭房地係共有關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既為伊與陳春秀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出資購買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伊與陳春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伊就共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曾於99年12月
3日委託律師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已終止原告與被告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⑵陳春秀於96年間受其二哥陳明智挑撥,認為伊在大陸外遇,因而每天在家吵鬧,伊為了平息與陳春秀間之爭執,請即陳春秀之母親 陳許玉蘭 出面安撫陳春秀,並接受陳許玉蘭提議,於96年3月28日書立載有「本人黃頂源願意放棄所有一切財產、工廠、店面、臺灣家及現金,一切歸陳春秀所有,本人不能擁有」之字條讓陳春秀安心,原係為使雙方得繼續婚姻生活,並非離婚之財產分配,其真意並非無條件拋棄所有財產,但因陳春秀嗣後並未停止爭執,伊已向陳春秀表明無照上開字條履行之意思,且伊並未實際將名下財產,包括中國廣東省廣州市二間店面移轉給陳春秀,即可得知伊並無履行字條之意。伊於97年1月17日獲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003號判決准與陳春秀離婚,於97年2月12日確定,嗣於97年8月11日陳春秀向中國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共同財產,亦未曾主張伊所書立之字條,由此可證伊與陳春秀之間,並無如字條所示拋棄一切財產之法律事實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夫妻法定財產制,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8
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原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同法第1017條原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修正後則刪除第1016條,並修正第1017條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修正後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並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明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次按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父母純係基於親子親誼,借用未成年子女義名義登記,事所多有,然未必均包含贈與之意思,借名與贈與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應各由主張者負擔證明所主張借名關係與所主張贈與關係之舉證責任。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謄本、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銀行客戶存款異動資料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支付貸款之事實通常固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方法之一,然若與其他事證不相吻合,或另有資金來源之事證,即不能僅憑此一證明方法認定所有權之歸屬。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購買時間,以及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係先登記與黃
琴燕後登記與被告,系爭乙房地係直接登記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有與陳春秀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固未能直接舉證證明之,然參以陳春秀曾於本院
96年度婚字第1003號原告與陳春秀互相訴請離婚案件中自陳:伊母女省吃儉用,將所賺之錢及向朋友借款交給原告在中國大陸經營瑪瑙生意;伊於94年10月利用原告名義在中國大陸購置舖產2座,已付清;原告係趁伊返台販賣瑪瑙時,認識中國大陸之「 倪玫 小姐」,伊則於96年2月發現等語,及證人即陳春秀之姑丈 蔡顯民 、證人即陳春秀之侄子 黃建勳 亦均到庭證稱,陳春秀係96年開始知道原告外遇之事等語,並陳春秀於97年8月1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大陸地區夫妻共有財產時,亦陳稱包含上開本院離婚訴訟中所述之舖產在內之產權及汽車,均為陳春秀與原告夫妻共有財產等語,以及證人即陳春秀之母陳許玉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春秀88年至90幾年間有去大陸,因為做生意沒有空,大概都星期一去,星期五回來,多久去一次記不清楚,96年原告寫字條(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那天,是工人告訴伊她們在吵架,伊才跑去她們家,伊兒子的房子跟她們在大陸的房子是隔壁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原告與陳春秀至96年原告外遇東窗事發前,感情尚非不洽,兩人係共同經營瑪瑙生意,陳春秀並往返兩岸,負責返台販賣兩人於大陸所生產之瑪瑙,兩人復於大陸地區與我國置產,其於我國所置產業,以被告名義為之,於大陸地區所置產業,尚且以原告名義為之,陳春秀係與原告同居共財,並由陳春秀管理財務,不僅為兩人之共識,並為其他家族至親所知悉,均堪認定。
⒉再系爭房地既係購置於88年至91年間,早於陳春秀自陳以原
告名義出資購買,與原告共有之大陸舖產。且陳春秀及被告分別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03號事件及本件提出,由原告於96年3月28日書立載有「本人黃頂源願意放棄所有一切財產、工廠、店面、臺灣家及現金,一切歸陳春秀所有,本人不能擁有」等文字之字條(婚字卷第90頁、 司雄 調卷第32頁),據證人即陳春秀之母陳許玉蘭於本件到庭證稱:原告與陳春秀吵架時, 伊有 建議原告要給陳春秀一個保障,原告寫該字條是要放棄所有的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41、144頁),足見原告確於9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陳春秀離婚前,曾經承諾放棄包括台灣家在內之所有財產,歸陳春秀取得,對照原告戶籍始終設於系爭甲房地之門牌地址,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於96年出具上開字據時所稱之「台灣家」,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則原告承諾放棄之財產既將系爭房地與兩人共有之大陸財產同列,顯然至96年3月28日原告書立上開字據時止,陳春秀與原告間,就二人對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利,仍有共識,不因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而予以剔除,且 益顯 兩人並無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復觀諸被告為71次,購屋時僅17、19歲,仍在求學階段,本身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且陳春秀至96年原告外遇東窗事發以前,係與原告共同經營事業,同居共財,復於大陸地區以原告名義、在我國以被告名義置產各節,業經認定如上,並綜以我國父母常借用未成年子女名義登記不動產,未必均包含贈與之意思,且原告與陳春秀因經商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可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尚合於經驗法則等情,系爭房地,應係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取得之財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陳春秀單獨取得而贈與被告之財產,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伊於系爭房地上之所有權,係陳春秀單獨出資購
買後贈與給伊,並提出陳春秀單獨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憑證(本院卷第48至111頁),主張88年6月9日購買系爭甲房地之價金,原係由黃琴燕出名向慶豐銀行貸款400萬元,均按期由陳季春或陳春秀名義匯款清償本息,至91年5月22日系爭甲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併同90年8月29日未經貸款直接支付343萬元價金,以被告名義購入之系爭乙房地,均於91年6月28日改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各貸款200萬元,清償慶豐銀行之400萬元貸款之剩餘本息,2筆貸款隨即於91年11月26日由陳春秀償還至各餘本息8100元、3127元等語,復經陳春秀到庭證稱:原告86年去大陸之後1至2個月,約87年初認識那個大陸女人,就不顧家,公公中風、婆婆肝癌、女兒註冊,原告都不給錢,伊叫原告先給貨,賣出去再付錢給原告,原告亦不答應,說要先收到錢再出貨,從那時開始,伊就不把台灣的收入分給原告,原告收入也不分伊,各自保留,與原告間只剩單純買賣關係,伊每1至2月去大陸幾天,是去向原告或伊哥哥進貨,並非幫原告經營或管理大陸工廠,伊將工作所賺得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地,並贈與給被告,在被告成年後就轉到被告名下云云(本院卷第131至
132頁)。然觀之陳春秀於本件作證時,業與原告離婚,並分配大陸地區之共有產權完畢,僅餘我國境內之系爭房地尚有爭執,系爭房地目前由陳春秀與被告姐妹共同居住使用,並由陳春秀持有權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況,自與陳春秀利害相關,所證即不能遽採。再觀之陳春秀所證其自87年初起即與原告婚姻破裂並獨自經營事業、獨立收入,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係其單獨營業所得,與原告無關等情,與上開其於本院離婚及於大陸法院分配婚姻財產等另案中所自陳之情況均不相符,亦與證人黃建勳、蔡顯民、陳許玉蘭所證之上情不合,本院詢及其是否有營收紀錄時,則答稱無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則陳春秀就其所陳資金確係獨自營業所得,與原告無關部分,無法提出任何營業紀錄供本院審認,自難認陳春秀所證為真。觀之原告與陳春秀至96年原告外遇東窗事發時為止,感情尚非不洽,兩人係共同經營瑪瑙生意,陳春秀並往返兩岸,負責返台販賣兩人於大陸所生產之瑪瑙,兩人復於大陸地區與我國置產,其於我國所置產業,以被告名義為之,於大陸地區所置產業,尚且以原告名義為之,兩人均有財產共有之共識,陳春秀係與原告同居共財,並由陳春秀管理財務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是陳春秀與原告間,應非自87年起即僅有業務往來而無夫妻之實,其所使用之金錢,亦非獨自營業之收益,應堪認定,縱使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以陳春秀之名義繳清,亦不能執此遽認系爭房地係陳春秀單獨出資購買之婚後財產,復不能切割資金來源以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或陳春秀所有,即應依上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推定為二人共有之財產,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上之所有權,係陳春秀單獨出資購買後贈與給伊云云,亦不可採。
㈢再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陳春秀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取得之共有財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認定如上。原告曾於99年12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99年12月6日收到該通知函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上之借名登記關係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成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應為陳春秀與原告。原告嗣後固改稱:借名契約是單獨存在於兩造及陳春秀與被告之間,原告所終止者,係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云云,惟觀之系爭房地均係一次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事實均為單一,原告自始亦係主張一個借名契約關係,而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陳春秀權利範圍部分另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顯係為規避未能與陳春秀一同終止借名關係之事由,核無足採。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以上開律師函單獨行使終止權,並不合法,其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該終止函至少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各該所有權權利範圍之2分之1,並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與陳春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於96年
3月28日所立載明:「本人黃頂源願意放棄所有一切財產、工廠、店面、台灣家以及現金,一切歸陳春秀所有,本人不能擁有。」等字樣之字據,是否生拋棄所有權之物權效果,或僅係贈與財產之債權約定,原告是否有受該字據拘束真意,該字據是否附有雙方應繼續婚姻生活之條件,並非離婚之財產分配,是否可認原告已經撤銷此意思表示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勝敗無關,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