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張愛櫻 相對人 廖仁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廖仁漢(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愛櫻(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自民國
102年6月6日起罹患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鄧方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個人生日、家中地址、電話及家人姓名,但簡易計算能力不佳,部分記憶不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自然睜開有眼神接觸,帶有微笑,對鑑定進行程序漠不關心,思考貧乏,時答非所問,定向感差,遠期記憶也常有錯失,近期記憶明顯不佳,語多虛談,與客觀事實不符,判斷能力降低,認知功能及抽象思考能力明顯缺損。心理衡鑑結果為中度失智,經積極治療,較101年施測結果情況相當。相對人之鑑定結果為中度失智症,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尚有子女 廖盛台廖盛東廖威順廖沛春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近年失智現象日漸嚴重,多次至農會表示存摺不見,要求更換,為免相對人被不當利用,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55歲,已婚,為相對人之長媳,任職於國小工友,育有1子1女,身體健康,其子女已成年同住現址之自宅透天厝,其白天在小學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其夫在公司負責電纜工作,月薪3萬多元,家庭生活正常。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公媳關係,住現址已有29年,由於相對人之妻20幾年前去世,去年相對人就醫診斷有失智及精神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表示照顧相對人無怨言。聲請人之1子1女及其夫(相對人長子廖盛台)對於本案事件並無反對意見。訪視當日相對人長女廖沛春及三子廖威順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場,但與其電話聯絡皆表示相對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生活,且都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失智現象日漸嚴重,擔心被人不法詐騙,故同意聲請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其等皆無異議。相對人83歲,男,79年喪偶,育有3子1女,其中次子住彰化,其他子女住頭份,102年7月開始領有失智輕度身心障礙者手冊。相對人長年與聲請人夫婦同住被照顧,平日無任何興趣與嗜好,不抽煙不喝酒,無病識感,不按時吃藥,曾在為恭醫院精神病房住院一個月,因具行動能力,脾氣不好易生氣,與院生打架,亦與鄰居不合;目前每月領老農津貼7,000元。因10年前相對人三子曾帶相對人向農會貸款20萬元使用,無力償還,由聲請人夫婦以農保的錢還清,之後存簿印章由聲請人保管,再不定時給相對人零用錢使用。相對人尚有與兄弟共同聯名持分之田賦祖產未分,估計約有一甲多之財產價值。因相對人之妻20幾年前去世,目前日常生活主要由聲請人夫婦張羅。相對人無姐妹,有弟4人,分別住臺中、大甲、彰化及臺北,少有往來,關係疏離。相對人喪偶,育3子1女,與長子(55歲)、長媳(54歲)長年同住,次子(53歲)、次媳住彰化,為自營花農,2-3個月會來探望相對人,並給1,000元零用金;三子(46歲)、三媳住頭份,三子工作不穩定,常來向相對人要錢,三媳從未來探望相對人;長女(50歲)已婚住頭份,工作之餘會抽空過來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據訪視聲請人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復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次子廖盛東表示,目前相對人有失智症狀,這一兩年來退化情形漸趨嚴重,且除了遺忘事情外亦會攻擊他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健康問題;過去相對人便是由聲請人一家人照顧,故未來聲請人一家人也會持續照護相對人,自認為聲請人一家人之照護狀況並無不妥;過去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家人同住時,財務部分便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協助管理至今,自述並不是非常清楚相對人財產狀況,僅知除了部分現金存款外,相對人名下還有土地等不動產。相對人次子廖盛東表示,自己較常與聲請人及其配偶聯繫,而相對人長女因為已出嫁,雖偶爾亦會返回苗栗探望、照顧相對人,但並不特別管理家中事務;而自己與相對人之三男較無聯繫,僅知其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從事廚師相關工作,但並不清楚其生活現況;目前相對人仍可自理大部分生活事宜,若有任何需要,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可協助;相對人之花費及照顧事宜多由聲請人及其一家人負責,因此除了一般生活開銷外,其他花費自己並不是非常清楚。目前相對人三子廖盛東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即可,尚未討論其他第三適任人選;自己探視相對人之時間較不固定,但仍會抽空返回苗栗探視相對人等情,此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及彰化縣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交查監護案件調查訪視酌定成年監護監護人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其與相對人同住,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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