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芬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芬蘭於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係任職於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營業部(下稱復華公司)之營業員,自88年間起,受客戶即告訴人 洪當岳 之委任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於88年921大地震期間,因股市大跌恐融資遭斷頭,並欲賺回所投入虧損之資金,遂陸續向友人借貸鉅款繼續投入股市,因此繼續委託被告代為買賣指定之股票,然因投入之金額甚鉅。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必須爭取業績及股票投資帳戶有融資之限制,因此被告乃提供 莊漢松莊翠卿莊桂蘭莊啟宗 在復華公司之股票帳戶,供告訴人投資股市之用。被告旋即以前開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將告訴人所指示應購買之股票,全部為實際之下單交易,而提供所偽造之信用交易維持率報表,向告訴人報告股票買賣之成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誤以為被告均有按照其指示下單進場交易股票,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告訴人遂陸續自91年1月起至92年6月止,以自己之名義或委託友人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存入被告設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中,合計存入資金約新台幣1億6482萬4931元。被告於詐得告訴人存入之前開資金後,旋陸續將該筆款項之部分資金分別轉帳約4000多萬元至其丈夫 陳俊福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及約1500多萬元則轉至其所使用,並以 莊富民 名義所開設之大里市農會帳戶中。嗣於92年6月間,告訴人欲向莊芬蘭索取前所指定購買之「力武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被告均藉詞搪塞,拒不提供,告訴人因之察覺有異,遂自行向復華公司查證,始知被告自始並無就告訴人所指定應購買之股票為實際之下單交易,且所提供之信用交易維持率報表均屬偽造。告訴人遂向被告理論,要求出清全部指定購買之股票,經清查結果,市值僅剩有2700餘萬元,被告自知理虧,遂開立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20張作為償還告訴人之擔保,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與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首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從舊從輕」原則,並且該條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
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之背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該3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時效期間較長,自非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之期間及其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行為終了日為92年6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3年3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4月2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6年7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3年4月12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96年4月13日)至繫屬本院(96年4月23日)之期間(10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4月2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92年6月間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3年4月12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0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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