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2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郁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104年4月29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6452元及自108年0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56
452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債權沖償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14日業已清償至108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期間,與上開債權沖償明細表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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