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96年12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27日確定。
(二)因於97年5月19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
(三)因於97年5月1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
(四)因於97年5月1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五)因於97年4月1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9月11日確定。
(六)因於97年5月1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9月11日確定。
(七)因於97年4月15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11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