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勞訴字第0970028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媒介越南籍逃逸外勞CHIENGAMUI中文名 阿美 (以下簡稱C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至彰化縣○○鄉○○村○○路○○號 洪文生 住處,由洪文生聘僱從事看護其父 洪根陣 之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查獲,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8月19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仲介外勞阿美到洪文生家中,因 曾龍華 來電,託原告順道幫忙載送其友人前往洪文生處當看護,伊因翌日有要事須前往溪湖,乃答應載送,因原告與洪文生並未熟識不知其住處,於是前往 黃麗珠 住處,邀其帶路前往,到了洪文生家後,適逢洪文生不在家,遂將阿美留下,交代等候,原告與黃麗珠隨即離去。C君於車上向原告表示其為大陸新娘,到臺灣已十幾年,有身份證,家住新竹等等,原告向洪文生表示阿美是大陸新娘、是合法的。洪文生於
00年00月0日在二林分駐所調查筆錄 陳述 :「該外勞每日薪資1,200元,薪資是由我支付,黃麗珠當初與我約定CHIENG
AMUI(阿美)的薪資是由仲介公司代收,再由仲介公司付與CHIENGAMUI(阿美)薪資。」云云,並沒有這回事,這件事並沒有經過仲介公司,原告任職於 高鼎 人力仲介公司,自認本件非公司營業項目,所以並未向公司報備。案發之後經彰化縣政府勞工局丁○○多次傳訊,原告均配合前往說明,卻不聽原告陳述,強要以洪文生、黃麗珠兩位的供詞來作為證據指證原告,以違反就業服務法對原告開罰,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沒有媒介外勞,也沒有收受外勞及雇主的任何酬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故行為人須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契約或其他勞務提供契約,因其業已違反該法所欲達成規範秩序,妨害本國人就業機會,始構成同法第45條之違法;另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勞委會乃於97年11月27日通知其到會陳述並製作陳述意見紀錄在案。稽之本件逃逸外勞C君(即阿美)調查筆錄所載略以:「(妳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到案?當時你正從事何工作?)96年11月1日14時15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洪文生)住宅內當場遭警方查獲。我於該住宅內從事看護的工作。」「(何人介紹你到洪文生住處工作?‧‧‧)我是經由一位曾先生叫人載我到彰化縣大城鄉黃麗珠那裏,再由黃麗珠帶我到洪文生老板家工作‧‧‧。」;復據雇主洪文生之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你是如何僱用該逃逸外勞?)因為我父親中風長年臥病,我經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黃麗珠介紹外勞C君到我家擔任我父親的看護工作。」「(該外勞是何時至你住宅內工作?)該名外勞是96年10月17日到我家擔任我父親洪根陣的看護。」此均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11月1日外勞C君、雇主洪文生之調查筆錄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查,依據雇主洪文生談話紀錄所載略以:「(此外勞C君是由黃麗珠及仲介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主任載至你家,甲○○主任並向你保證外勞為合法,是否屬實?)是。」「(你聘用外勞時,黃麗珠或甲○○主任是否有提供該外勞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外勞被帶至我家時,我並不在家,當時並未向我母親提供該名外勞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復據訴外人黃麗珠談話紀錄所載略以:「(此外勞是由你及仲介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主任載至洪文生家,甲○○主任並向洪文生的母親說外勞是合法的,是否屬實?)是。」「(‧‧‧有無其他補充?)‧‧‧證實高鼎甲○○主任說外勞阿美是合法的,所以洪文生的母親才同意阿美留下來。我是在二林基督教醫院認識洪文生的母親,才介紹我的朋友高鼎甲○○主任和洪文生的母親認識。」;另據原告談話紀錄所載略以:「(請問你現任職於何家公司職稱為何?任職起訖時間為何?)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職稱是主任顧問師,任職自95年9月迄今。」「(依據‧‧‧雇主洪文生筆錄及陳述意見書表示,其所聘外勞是由你和黃麗珠一同將外勞載至洪文生家,並交由洪文生僱用,是否屬實?)我只是讓外勞搭便車而已。」「(又黃麗珠於97年2月20日陳述意見表示,是她介紹洪文生給你,由你為洪文生辦理聘僱外勞事宜,後因你不認識路,才與你一同帶外勞至洪文生家中‧‧‧,你作何說明?)曾先生告訴我說此外勞是合法的‧‧‧。」「(為何洪文生與黃麗珠的說法一致,都說外勞是由你介紹給洪文生聘僱的?)此外勞是曾先生的,我讓她搭便車而已。」「(你可以與洪文生及黃麗珠當面對質嗎?)我無法和黃麗珠當面對質。」此均有97年2月27日、4月29日雇主洪文生、訴外人 洪麗珠 及原告之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稽之雇主97年2月19日陳情意見書所載略以:「‧‧‧賴主任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親自載
1名外勞至我家,並告訴我母親保證是合法的外勞,從事看護我父親的工作‧‧‧。」等語。據上,本件違法情節既經警方當場查獲,雇主洪文生僱用外勞C君於住處從事看護洪根陣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再者,經互核雇主洪文生、訴外人黃麗珠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觀之,非法外勞C君確係搭乘原告車子至洪文生住處,從事看護洪根陣之工作,按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屬於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另原告係擔任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主任顧問師,有關該名外勞C君搭乘原告車子前往雇主洪文生家中工作時,原告應有查證其真實身分之注意義務存在,然未予詳查,主觀上難謂其無過失。據上,本件應以上開洪文生及黃麗珠之談話紀錄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對前開事實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尚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媒介越南籍逃逸外勞C君至雇主洪文生住處從事看護洪根陣之工作?
五、按本件據逃逸外勞C君於96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陳稱略以:「(妳於2003年11月7日持越南居留簽證入境是否正確?來台目的為何?)正確,來台為監護工。(妳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到案?當時你正從事何工作?)96年11月1日14時15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洪文生住宅內當場遭警方查獲。我於該住宅內從事看護的工作。」(妳原雇主為 詹瑞雄 ...是否正確?...。正確,於2004年5月14日逃逸...。」「(何人介紹你到洪文生住處工作?‧‧‧)我是經由一位曾先生叫人載我到彰化縣大城鄉黃麗珠那裏,再由黃麗珠帶我到洪文生老板家工作。‧‧‧。」雇主洪文生於同日在警局調查時陳述略以:「(你是如何僱用該逃逸外勞?)因為我父親中風長年臥病,我經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黃麗珠介紹外勞C君到我家擔任我父親的看護工作。」「(該外勞是何時至你住宅內工作?)該名外勞是96年10月17日到我家擔任我父親洪根陣的看護。」嗣於97年4月29日在被告處談話時陳稱略以:「(此外勞C君是由黃麗珠及仲介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主任載至你家,甲○○主任並向你保證外勞為合法,是否屬實?)是。」「(你聘用外勞時,黃麗珠或甲○○主任是否有提供該外勞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外勞被帶至我家時,我並不在家,當時並未向我母親提供該名外勞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另訴外人黃麗珠於97年4月29日在被告處談話時陳稱略以:「(此外勞是由你及仲介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主任載至洪文生家,甲○○主任並向洪文生的母親說外勞是合法的,是否屬實?)是。」「(‧‧‧有無其他補充?)‧‧‧證實高鼎甲○○主任說外勞C君是合法的,所以洪文生的母親才同意阿美留下來。我是在二林基督教醫院認識洪文生的母親,才介紹我的朋友高鼎甲○○主任和洪文生的母親認識。」再據原告於97年2月27日在被告處談話時陳稱略以:「(請問你現任職於何家公司職稱為何?任職起訖時間為何?)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職稱是主任顧問師,任職自95年9月迄今。」「(依據‧‧‧雇主洪文生筆錄及陳述意見書表示,其所聘外勞是由你和黃麗珠一同將外勞載至洪文生家,並交由洪文生僱用,是否屬實?)我只是讓外勞搭便車而已。」「(又黃麗珠於97年2月20日陳述意見表示,是她介紹洪文生給你,由你為洪文生辦理聘僱外勞事宜,後因你不認識路,才與你一同帶外勞至洪文生家中‧‧‧,你作何說明?)曾先生告訴我說此外勞是合法的‧‧‧。」「(為何洪文生與黃麗珠的說法一致,都說外勞是由你介紹給洪文生聘僱的?)此外勞是曾先生的,我讓她搭便車而已。」「(你可以與洪文生及黃麗珠當面對質嗎?)我無法和黃麗珠當面對質。」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11月1日詢問外勞C君、非法雇主洪文生之調查筆錄影本及彰化縣政府勞工局97年2月27日、4月29日非法雇主洪文生、訴外人洪麗珠及原告之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56頁至第57頁、58頁至第59頁及第62頁至第63頁),足證原告確有媒介逃逸外勞C君非法為洪文生工作。
六、原告雖主張曾龍華向其表示C君係大陸新娘,有身分證,渠受曾龍華之託,順道讓外勞搭便車而已,並未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云云。
七、惟查原告係在高鼎人力仲介公司擔任主任顧問師,業據原告於97年2月27日在被告詢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則依其業務知識,自應調查C君之真實身分,始能媒介C君在台工作,原告未予查明,即媒介C君在洪文生工作,難謂其無過失。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媒介外國人即逃逸外勞C君非法為洪文生工作,已如前述,被告予以科處10萬元罰鍰,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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