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請人 蕭丞 偉相對人 李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訴外人 謝伶菲 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訴外人謝伶菲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嗣相對人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完畢。今相對人分別積欠聲請人200萬元、135萬元(經原債權人 陳美塞 債權讓與)、80萬元(經原債權人 周金雀 債權讓與)、217萬2756元,共計632萬275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02號、112年度司促字第332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執字第6774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773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4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中鎮崁頂0000-000059.51全部重測前:卓乃潭段0000-0000地號(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4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加強磚造;3層一層:34.73;二層:34.73;三層:34.73;總面積:104.19全部重測前:卓乃潭段00000-00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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