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立英 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李 俊豪
劉依婷 黃敏智 黃夏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俊豪 、劉依婷、黃敏智、黃夏桂等4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①由被告李俊豪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佯稱願將雷射機台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案號000000000號、公告號M417976號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移轉予聲請人云云;②由被告黃敏智(係被告李俊豪之妻即被告劉依婷之兄嫂)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 香港 永雷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永雷公司),被告黃夏桂(即被告李俊豪之母)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京碼有限公司(下稱京碼公司),惟此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俊豪、被告劉依婷擔任財務管理工作,係預備將來以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約,方便詐欺之後脫身使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李俊豪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日及同年9月8日與香港永雷公司及京碼公司簽立技術支援合約(下稱技術支援合約①、技術支援合約②),並同意支付上開2公司之相關費用以取得上述專利。然被告李俊豪明知其於同年7月13日,以自己名義申請上開新型專利,且自始無意移轉上開專利所有權予聲請人,竟於同年9月1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告訴人支付顧問等各項費用予上開2公司,並開立不實之發票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10萬813元之金額。嗣告訴人發現被告竟係自行申請專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三、被告李俊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是香港永雷公司及京碼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曾分別以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定技術支援合約①、②,並有以京碼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聲請人公司領取910萬813元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李俊豪及其辯護人辯稱:以公司名義簽約乙事係聲請人公司之要求,其中以京碼公司名義簽約更是聲請人公司為方便自己節稅所要求,並非被告李俊豪主導,自無因此認定被告李俊豪詐欺可言;且香港永雷公司是於100年7月13日才在香港註冊,被告李俊豪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李立英之子 李明芳 於同年8月26日仍在商討技術支援合約①之細節,嗣後於同年
9月5日聲請人公司才與香港永雷公司簽立之,並將契約生效始日訂為同年9月1日,而非同年7月1日,被告李俊豪於同年7月13日所申請之系爭專利實與聲請人公司無關,聲請人公司提出日期為100年7月1日之合約有變造文書之嫌;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公司與香港永雷公司簽約日期係同年7月1日,然該技術支援合約①契約前言已揭櫫契約之目的在於「甲方(香港永雷公司)同意與乙方(聲請人)共同合作有關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計數之開發計畫,並同意提供相關技術支援」等語明確,而非要求香港永雷公司將自己或被告李俊豪所有之技術交付移轉給聲請人,查被告李俊豪自100年3月19日起即開始構思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於
100年4月16日即著手進行系爭專利之撰寫,於100年6月16日將系爭專利之撰寫資料寄交廣流智權事務所,請其協助規劃申請,廣流智權事務所乃於100年6月27日就系爭專利提出專利檢索報告,嗣並與被告李俊豪進行修改,最終於10
0年7月13日確定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以雷射加工機台之名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準此,系爭專利係被告李俊豪自行構思、撰寫、提案、會稿、申請,依前揭契約約定,自仍屬被告李俊豪所有,僅需提供聲請人該技術作為支援即可,聲請人指訴系爭專利為其所有,被告李俊豪申請登記為詐欺行為云云,並無依據;況被告李俊豪已依照技術支援合約①、②之約定聲請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鐳達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總經理為李明芳即聲請人代表人李立英之子,下稱鐳達公司)提供技術支援、協助建置先進工業雷射製程實驗室、協助定期評估技術開發計畫進度、及於101年
6月間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基礎,對聲請人提出相關專利撰寫包含「底板之人工對位防呆設計」、「吸塵罩設計之相關要點」、「T2M1-M4生產線規劃的圖檔及詳述設計」之技術協助,更協助鐳達公司於101年間製造出貨1台原型雷射機台及16台量產雷射機台,聲請人獲利甚豐;再以京碼公司於100年9月10日開出6張發票中,有部分金額是聲請人向被告李俊豪購買實驗室資產、其他顧問公司及法務費用,並非全部均為系爭契約之對價,聲請人將之並列,實屬混淆視聽;綜上,聲請人竟變造文件,將被告李俊豪以及僅處理日常會計或掛名為負責人而不知情的劉依婷、黃敏智、黃夏桂均列被告,提出毫無理由之告訴,實乃誣告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依聲請人與京碼公司及香港永雷公司分別於100年7
月1日及同年9月1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①、②,其中技術技術支援合約②第2條、技術支援合約①第3條均載有:甲方(即京碼公司或香港永雷公司,下同)為支援技術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授與乙方(即告訴人,下同)專屬之使用權(合約期間外為非專屬授權),得使用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乙方利用甲方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使乙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等文字內容,除此之外,技術支援合約①第3條尚載明: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
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甲方新招募員工所有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等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於乙方等內容,足認被告辯稱簽約前之專利係屬其個人一情,自非無據,雖證人李明芳即聲請人代表人李立英之子證稱:100年7月1日以前被告已經申請的智慧財產權歸被告所有,但聲請人擁有永久使用權,惟被告仍可授權他人使用;但同年7月1日之後才申請的智慧財產權就完全歸屬告訴人所有等情,然與合約尚有出入,有聲請人與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技術支援合約①、②在卷可稽,並未有被告於簽約後,不可自行申請專利等情狀,聲請人係必須自被告申請之專利再進行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技術結合,被告從旁支援,如此所得之智慧財產權始為聲請人所有,則被告李俊豪雖於100年7月13日申請專利,難認有何違約之情狀,自難謂有何詐欺聲請人。
㈢次查,聲請人雖認被告擔任上述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開給
告訴人之發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究竟何處不實,況縱發票記載與實際服務或消費之內容有不盡相符之處,惟雙方既有實際交易,聲請人亦確需被告提供技術支援,有上開2份合約及統一發票6紙在卷可參,則發票內容若有錯誤,自可予以更正,況若該6紙統一發票確有不實,聲請人顯於收受該發票時即可知情,豈有憑此付款予被告之理,自亦難認被告等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再本件聲請人一再指摘之爭點,係聲請人與香港永雷公司於
100年7月1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後,被告竟仍於同年月13日私下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專利,故意違背契約約定,並隱匿此一事實,並繼續以香港永雷公司及京碼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報領顧問費、技術服務費等多項費用等情,而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惟查,遍觀聲請人與香港永雷公司所定之上開技術支援合約,未見約定被告於簽訂合約後,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權,縱依聲請人所指關鍵之技術支援合約①第3條第2項之約定,即該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聲請人)利用甲方(即永雷公司)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即聲請人)所有,甲方應配合使乙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等內容而觀,聲請人所具之契約權利,亦為該技術支援合約簽訂後,香港永雷公司相關支援聲請人開發之所有智慧財產應歸屬聲請人,惟並未禁止被告李俊豪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登記。況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理由中亦自陳並未限制被告於簽約後,不可自行申請專利,而是縱使申請專利,依合約之內容,亦應歸屬聲請人享有等語,則依上開聲請再議理由所述,本件聲請人縱認被告李俊豪所申請之專利,亦應歸屬聲請人所有,自應以民事訴訟主張其專利所有權,尚不能以被告在簽訂上開未禁止被告申請專利之技術支援合約後,有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㈤又聲請人既自陳被告係以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名義向聲
請人申請支付顧問費、技術服務費等共計10,851,347元,而雙方既簽訂有技術支援合約,則被告等人係依合約請求聲請人履行給付義務,主張契約權利,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亦為履行其契約義務,實難僅以上開指述被告李俊豪訂約後有私下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專利一事,即認有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事,縱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事實,聲請人亦應主張民事之賠償或解約,況聲請人亦自承未禁止被告自行申請專利,已如前述,實難遽以刑事責任苛責被告。
㈥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先是否認為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受領款項之事實,於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往來之證據後,始改口承認為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後供述不一等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辯縱屬不實,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並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俊豪詐欺,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陳述前後不一即認定其有犯意。況以家族近親為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業務,為商業實務常見,不必然即為犯罪方法,本件被告李俊豪私下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既無法認為係故意之詐欺,其他共同被告又係依技術支援合約向聲請人申請上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即無得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聲請人請求調查其等是否與被告李俊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無必要。末查,雙方對於合約內容顯有不同解讀,惟此顯與刑事案件無涉,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均尚屬不足。
㈦至聲請人於103年1月10日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於同年月
16日之法定再議期間內提出再議聲請,惟再議理由狀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未敘再議理由,又未於7日內補提相關再議理由,此部分再議顯不合法,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
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處分等)難以京碼
公司合約、香港永雷公司合約之內容解釋,作成對被告李俊豪有利之認定,惟原不起訴處分不僅誤認合約簽訂之時間點,並對於上開合約內容之解釋係有明顯謬誤,更立基於該錯誤之合約內容解釋而作成處分,相較於證人李明芳之證述正合於合約約定且對於事實陳述前後一致,原處分等對於被告李俊豪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一再變更說法(光是否認為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時記負責人及受領款項之事實,於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往來之證據後,始改口承認為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若無違約並確係自聲請人受領報酬,何必心虛?否認、掩飾上開事實?),原處分等除認定事實係有嚴重違誤外,並未調查共同被告劉依婷、黃敏智與黃夏桂對於本件技術支援合約及被告李俊豪自所詐得上千萬元資金究否知悉、參與及分受款項?且被告李俊豪既不否認於10
0年7月13日申請並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號:M417976,參告證3),申請之時間顯在香港永雷公司合約100年7月1日之後,並非在香港永雷公司合約第3條屬被告李俊豪所得享有之權利範圍內。本件並非單純民事糾紛或合約解釋之問題,而是被告等人計畫性的詐欺聲請人,若容許被告李俊豪以此種方式脫免刑事詐欺罪則,恐會有其他無辜之被害人遭被告藉此手法詐騙。基此,聲請人認為原處分等係有應調查證據為調查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認定事實亦有嚴重違法之瑕疵。
㈡聲請人與被告李俊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碼公司簽訂技術支
援合約時間為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與被告李俊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香港永雷公司簽訂技術支援合約時間為10
0年7月1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與京碼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與香港永雷公司100年9月
1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時間點顯然違誤。㈢再者,依告證1及聲請人與被告李俊豪擔任負責人之香港永
雷公司所簽訂之技術支援合約(告證2所示由聲請人與被告李俊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臺灣京碼公司簽訂之技術支援合約,係為處理告證1合約所生之費用核銷所簽訂【因京碼公司為臺灣公司,能開立發票與聲請人作為核銷用】,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李俊豪之關係,仍以告證1之技術支援合約為憑),其中第三條係約定意義應係被告李俊豪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僅限於:「A.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B.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C.甲方新招募員工所有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其著重點在於「合約有效期前」也就是100年7月1日以前,被告李俊豪所享有者僅限於在合約簽訂前其原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除此之外的所有智慧財產權,包括被告李俊豪於合約有效期之後所申請之專利(聲請人雖未禁止被告於簽約後,不可自行申請專利,而是縱使申請專利,依合約之內容,亦應歸屬聲請人享有,原處分等顯然曲解聲請人之意思)。也因此,於上開第三條最後一項才約定「除上列
A~C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於乙方,並且甲方同意權利協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並且是約定以「100年7月1日」為界分點,在該時間點之後的權利即歸屬聲請人所享有,此為被告李俊豪明確知悉之事。
㈣被告李俊豪明知上情,利用已經順利取得與聲請人之合約後
,見報酬領取無虞,卻暗中於同年7月13日隨即以自己名義申請專利(詳參告證3)。又被告李俊豪並於100年9月10日明知自己已經違約另外申請專利在案,仍以各項名義令聲請人支付顧問費、技術服務費等各項費用(詳參告證4)與永雷公司及京碼公司,再由被告花用,共詐得10,851,347元(給付與永雷公司1,750,534元,給付與京碼公司9,100,81
3元,共計10,851,347元,相關憑證參102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三)所附,由被告李俊豪分得,亦為被告李俊豪所不爭執),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設立之永雷公司與京碼公司,被告李俊豪拒絕承認依雙方於100年7月1日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渠於100年7月13日所申請取得之新型專利(包括專利申請權)應歸屬於聲請人。被告雖非兩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兩家公司之運作主導、帳務等皆係由被告所處理。永雷公司之負責人黃敏智從未與聲請人聯絡過,聲請人所有與永雷公司之往來皆透過被告李俊豪。
㈤換言之,依香港永雷公司技術支援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約定,被告李俊豪就其所提供技術支援之技術,獲得合理報酬。因此在被告李俊豪簽約後,所申請之專利權依上開技術支援合約第三條最後一項約定,排除被告李俊豪於合約期「前」本享有之權利後,於合約有效期中所生之其他技術、智慧財產權等,「應屬於乙方」即聲請人,此乃契約解釋之當然,此有證人李明芳之證述可證,更為被告李俊豪所明知。準此以言,被告李俊豪在利用永雷公司與聲請人締約時,明知系爭技術(雷射加工機)是兩造合作之關鍵技術,並且聲請人將支付高額報酬,卻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在100年7月1日之後,被告李俊豪尚未申請專利之技術等,均係歸屬聲請人(否則何必約定100年7月1日?聲請人何必支付高額報酬),若此不是詐欺,何種情形才稱為詐欺?足證原處分等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契約解釋結論之約定視而未見,而作成錯誤之認定,應予撤銷。
㈥被告李俊豪係有計畫性、策略性、階段性進行本件誘使聲請
人陷於錯誤,並結合各該共同被告劉依婷、黃敏智、黃夏桂分設永雷公司與京碼公司,共同被告間內部係有分工合作,行為分擔,所詐得知款項應係遭共同被告朋分殆盡,若被告李俊豪于以永雷公司、京碼公司訂立技術支援之初即有誠實屢約之意,何需以上開迂迴由第三人永雷公司、京碼公司締約之方式為之,事後並否認其與系爭技術支援合約有關,足徵被告李俊豪自始即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刻意隱匿渠於系爭技術支援合約簽定後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專利之事實,本件確非民事糾紛,亦非僅單純違約、債務不履行之情,特別是被告李俊豪在簽約後並分次領得高額顧問費、技術支援費後,經聲請人發現渠於簽約後另外申請專利之事實,聲請人向被告李俊豪求證時,卻遭被告李俊豪斥以「合約與我無關,請你們去找永雷公司、京碼公司」(此部分係有證人可證,調查後即可證明),足見被告李俊豪自始及不願履約而僅推以兩家公司與聲請人簽約,在詐得報酬後即不願繼續履約甚或故意違約,以非單純之民事糾紛。惟原處分等竟以本件乃合約不同解讀等理由,共同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行為分擔之態樣為何?資金流向為何?等重要關鍵事實,均未依法傳喚共同被告調查,草草結案,實令聲請人失望不已。
㈦綜上所述,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於事
實認定仍存有多項疑點尚待釐清,上揭二處分均未詳予調查及斟酌。考諸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記載,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認定事實,採證亦違背論理法則,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有理由。為此狀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以保聲請人合法權益並懲刁頑,而維法制為禱。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李俊豪等4人涉嫌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就詐欺罪嫌部分一再爭執,茲就聲請意旨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100年7月13日提出申請,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李俊豪,香港永雷公司係於100年7月13日在中國香港完成公司註冊登記,聲請人與香港永雷公司簽定之有技術支援合約①,另於100年9月8日聲請人與京碼公司另簽定技術支援合約②,且被告李俊豪有以京碼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6張與聲請人公司領用9,100,813元等情,有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香港永雷公司註冊證書、技術支援合約①、②影本及京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張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第7頁至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18799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56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89頁),被告李俊豪亦自承屬實,可堪認定。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重申本件技術支援磋商、契約條
款擬定、簽定、費用支付、領取等事宜均為被告李俊豪主導操控,亦係被告李俊豪要求不要用被告李俊豪個人名義,而用以共同被告黃敏智黃夏桂為登記負責人之香港永雷公司、臺灣京碼公司名義來迂迴簽約,以利脫身,復於簽約後馬上申請系爭專利,可見一開始就不想要履行合約云云。惟查,被告李俊豪在本案初始,於警詢起即承認伊係用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名義簽約,與聲請人實際簽約之人係其本人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第49至50頁),實難認被告李俊豪有何逃避卸責之情。又查,技術支援合約①、②之合約書頁首均標明「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公司名稱,此合約主要架構顯係聲請人公司承辦人員擬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李俊豪主導簽約云云,已難盡信。再聲請意旨㈢自承聲請人與京碼公司簽訂技術支援合約②,係因京碼公司為臺灣公司,能開立發票與聲請人作為核銷用,處理技術支援合約①所生之費用核銷,佐以被告李俊豪於100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與聲請人公司承辦人討論自身匯款時,係提及給香港永雷公司之款項可否匯「永雷公司在台灣OBU帳戶」、「或HK個人帳戶」以利節稅(見上開他字卷第29、30頁),可見被告自身確實沒有另行以京碼公司簽約的需求;復參以被告李俊豪欲就所收款項以臺灣京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前,尚於100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聲請人公司承辦人要如何開立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3頁),顯見辯護人辯稱係聲請人公司方面要節稅,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始要求另以京碼公司名義簽約等語,核屬有據,可堪採信。綜上各節,本件契約條款擬定、另以京碼公司名義簽約以及開立發票方式多處是被告李俊豪配合聲請人公司之要求為之,聲請人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以不同公司名義簽約係詐術之一云云,實屬無稽,又因此認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敏智、黃夏桂亦為詐欺共犯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聲請人固指訴係100年7月1日與香港永雷公司簽定技術
支援合約①,並提出日期為100年7月1日之技術支援合約①為證,惟查,被告李俊豪亦提出日期為100年9月1日之技術支援合約①為證,且佐以香港永雷公司的註冊日期為10
0年7月13日,於註冊完成前,聲請人公司是如何與之簽約,實有可疑;又被告李俊豪與聲請人公司及信文法律事務所間於100年8月間仍有因修訂技術支援合約①條文內容之電子郵件往來乙節,有聲請人提出李俊豪100年8月9日寄出之電子郵件、被告李俊豪提出李明芳於100年8月26日寄出之電子郵件、被告李俊豪於100年8月27日寄給信文法律事務所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上開他字卷第26頁、上開偵字卷二第71、72頁),倘若如聲請意指即告訴意指所述,聲請人與香港永雷公司的合約於100年7月1日就已經簽定生效,嗣後與京碼公司簽定技術支援合約②也只是為了取得統一發票處理經費核銷而已,何以李明芳嗣後於8月間仍繼續修訂合約內容寄送給被告李俊豪閱覽?何以被告李俊豪仍如此謹慎將合約轉寄律師審閱?此情在在足徵聲請人指訴稱100年7月1日即已與香港永雷公司即已簽定契約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李俊豪抗辯100年9月5日聲請人公司才與香港永雷公司簽立技術支援合約①,並將契約生效始日訂為同年9月1日等語,核屬有據。準此,被告李俊豪於100年7月13日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專利登記,自難認有何違約可言,遑論涉有詐欺犯罪。
㈣退步言之,縱認技術支援合約①係於100年7月1日已經簽
定完成,然於該合約首頁即載明為「技術支援合約」,是該合約主給付義務在被告李俊豪以其技術及知識輔助聲請人開發,而非專利之移轉,契約第三條無非為釐清此過程中所生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而觀其全文為「1.甲方(被告永雷公司)為支援技術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2.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授與乙方(原告)專屬之使用權(合約期間外為非專屬授權),得使用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乙方利用甲方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乙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雙方同意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使用授權如下:
(1)甲方同意終身授權(非專屬授權)乙方甲方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因甲方已於此專案規劃中獲得合理報酬。(2)除下列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繼續屬於甲方外,其餘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皆歸乙方所有:
A.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權。B.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C.甲方新招募員工所有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權。除上列
A~C項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乙方,並且甲方同意全力協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見102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18799號卷一第77頁),聲請意旨指訴稱此條之意思為「約定以『100年
7月1日』為界分點,在該時間點之後的權利即歸屬聲請人所享有」,不再區分該技術的開發是否聲請人公司亦有貢獻,抑或是被告李俊豪獨力為之,要言之,聲請人之主張無非選擇對上開契約條文中「乙方(聲請人)利用甲方(香港永雷公司即被告李俊豪)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等語所闡明,須是聲請人以聲請人之資源、人力所開發出來的技術與智慧財產,被告李俊豪在開發過稱中居於支援地位時,該權利才歸聲請人享有之旨,視而不見,而僅依照其內「除上列A~C項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乙方,並且甲方同意全力協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等條款為文義解釋;被告李俊豪之答辯則認為須聲請人自力開發,被告李俊豪僅是支援之專利技術才屬聲請人享有,聲請人不能僅僅因被告李俊豪撰寫系爭專利的時程有短期間與此技術支援合約①之期間重疊,就對被告李俊豪獨立撰寫開發之技術專利主張權利,強取豪奪,實係依照上開契約條文前後文整體解釋,此亦為契約解釋常用方式之一,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不能遽謂其無理由。是以,被告李俊豪依照契約整體解釋主張自身權利,與聲請人就前開契約條款解釋各執一詞,其拒絕移轉系爭專利予聲請人,僅為民事糾紛,聲請人若自認有權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無從對被告以刑事責任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意旨已從各方面詳細闡明此旨,聲請人未細閱前揭處分意旨,徒憑己意,仍執陳詞重複爭執,並無理由。
㈤況查,被告李俊豪自100年3月19日起即開始構思系爭專利
之技術內容,於同年4月16日即著手系爭專利之撰寫,於同年6月16日將系爭專利之撰寫資料寄交廣流智權事務所,請其協助規劃申請,廣流智權事務所乃於100年6月27日提出專利檢索報告,嗣後至同年7月11日被告李俊豪與廣流智權事務所密集會稿修飾文字,同年7月13日提出申請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李俊豪與美商艾羅德克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專利草稿資料、李俊豪與廣流智權事務所往來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等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8799號卷一第91頁至第201頁),亦即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於聲請人所指10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已由被告李俊豪創作完成並著手進行申請專利權,前揭被告李俊豪構思、撰寫、提案、會稿之過程未見聲請人有何貢獻,聲請人對之自無權利可主張。至聲請人固另提出被告李俊豪於100年7月1日、同年
7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7日寄送給聲請人公司所僱工程師之電子郵件(見102年度偵字第18799號卷一第39至44頁)作為指訴系爭專利是被告利用聲請人公司資源所開發、修改之證據,惟查,前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點均係在被告李俊豪撰寫完系爭專利請廣流智權事務所提出專利檢索之後,此後已進入會稿修飾文字之階段,業如前述,從時間點上已難認前揭電子郵件與被告李俊豪轉寫系爭專利有何助益;再觀其內容無非被告李俊豪請求搬運「東西」、被告李俊豪提醒聲請人公司工程師開發新產品運動平台之討論會議之重點、被告李俊豪提醒工程師開會時間、被告李俊豪要求部分工程師追蹤進度以及填載工作日報表等語,均係被告李俊豪提供其知識及技術指導、支援聲請人公司工程師開發與討論之內容,未見聲請人公司所屬工程師有提供任何反饋給被告李俊豪,是聲請人據上開電子郵件指訴被告李俊豪開發系爭專利有利用聲請人公司資源云云,實難採信。
㈥承前,苟如告訴意旨所述,被告係以佯稱願移轉系爭專利技
術給聲請人云云來誘使聲請人簽定技術支援合約①、②給付高額顧問費用,則被告李俊豪於100年6月16日已經完成系爭專利撰寫之草稿,已堪特定該技術之範圍,何以系爭契約中不直接以該草稿特定被告李俊豪應該移轉之技術或專利?何以另簽定京碼公司之契約時以不如此約定?何以聲請人所提出與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之契約均未載明有關系爭專利之描述?何以前揭2份契約中均未載明此告訴意旨所述之重要事項?要言之,技術支援合約①、②中均未具體記載系爭專利特徵乙節,適足徵聲請人公司與被告李俊豪以香港永雷公司名義簽定契約時,移轉系爭專利根本不是雙方所認知之契約標的,被告李俊豪從未將此提出作為誘餌,合約開宗明義載明之「技術支援」才是重點,足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李俊豪以佯稱願將系爭專利移轉予聲請人云云,誘聲請人簽約以施用詐術等節,純屬子虛,不可採信,告訴意旨顯不實在。
㈦至不起訴處分雖將聲請人所主張與香港永雷公司、京碼公司
簽約之時間有所誤植,然此不影響其不起訴之結論;另實際與聲請人公司接洽之被告李俊豪既已無詐欺犯嫌,其餘被告自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俊豪等4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屬詳盡,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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